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1组。因涉嫌诈骗,201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曾与刘某某发生水泥购销业务。2017年元月至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已不是公司业务员的情况下,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以公司预收水泥款有优惠为由,收取刘某某预收水泥款人民币90万元,后仅给刘某某供应价值45000余元的水泥便失去联系。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青钊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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