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商务二部业务员,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入职汪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其间,被告人王某某任商务二部业务员,分别以*乙公司、*甲公司提供小程序推广等名义,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招揽,将被害人约至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57-2号宏泉大厦8楼公司经营地,诱使被害人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继而骗取钱款。其中,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尧某某(已判决)结伙,由周某某、尧某某联系被害人,王某某充当谈单手,骗得欲推广“韶关家居装修网”小程序的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2万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接到姚某某的电话,介绍*甲公司小程序推广服务,至*甲公司经王某某介绍后,签订服务协议等,支付人民币3.2万元的费用后发觉被骗;
2.相关代运营合同、收据、交易记录、梁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支付钱款的情况;
3.同案犯姚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等人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欺骗被害人梁某某至*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秋贤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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