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单位攀枝花市*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104000******,单位地址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
被告单位攀枝花市*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104000******,单位地址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男,身份证号:5104031988********,户籍地:攀枝花市西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111978********,彝族,高中,户籍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住攀枝花市仁和区**一期**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2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以“撤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没有所有权的钢材,质押给他人借款,用于投资贵州省都匀市**矿业有限公司准备铅锌矿的开采、还借款“水钱”等。
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授意攀枝花市*甲有限公司将所有权为攀枝花**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在四川**有限公司的969.7吨利用板、711.515吨热轧卷、1001.92吨普冷卷、1340.09吨普冷板、4340.19吨镀锌卷、725.015吨热轧板,与王某某签定仓单质押担保合同,借款2000万元,支付第一个月利息80万元,实收1920万元,借款三个月。
2013年7月23日,攀枝花市*乙公司与成都市**融资担保公司签定委托担保合同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授信6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授意攀枝花市*甲有限公司将所有权为攀枝花**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在四川**有限公司的镀锌卷1572.79吨、普冷板943.98吨抵押反担保,并与2013年7月29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清偿。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授意攀枝花市*乙公司与刘某某签定仓储质押物资监管合作协议,由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对所有权为攀枝花**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在四川**有限公司的11000吨钢材进行监管;2019年7月29日,攀枝花市*乙公司向刘某某借款3000万元,以**公司存放的物资作质押担保,于2013年8月8日,在成都市**处签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每月利息60万元,2014年1月28日清偿。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授意周某某与张某某签定借款6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月息30万元;由攀枝花市*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担保,并以所有权为攀枝花**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四川**工贸有限公司的镀锌卷镀锌卷1032.95吨、利用板725.19吨、普冷卷72.24吨、热轧卷76.11吨、热轧板32.006吨、 普冷板12.75吨,作质押。500万元打入攀枝花市*乙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00万元打入被告人王某某私人卡,2013年10月8日归还。
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截止2012年9月30日,**公司库存的钢材数量11326.95吨,被告人王某某未付钢城贸易、钢城起重厂15607684.04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公司库存的钢材13425.82吨,被告人王某某未付钢城贸易、钢城起重厂32442049.92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公司库存的钢材数量12437.33吨,被告人王某某未付钢城贸易、钢城起重厂23591556.08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公司库存钢材数量11787.48吨,被告人王某某未付钢城贸易、钢城起重厂23551556.08元。
2014年后,被告人王某某为躲避债务,离开攀枝花市,更换联系电话号码。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9年1月22日在四川绵阳火车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仓储合同、质押合同等书证;2.王某某供述及辩解;3.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证言;4.张某某、孔某某等陈述;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攀枝花市*甲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6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军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周某某联系电话:1860812****;廖某某联系电话:1398239****;王某某联系电话:1804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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