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由敖汉旗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在其所经营豆粕贸易资金链断裂,已无继续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黄某某、刘某某二人向其支付豆粕款并承诺发货,收到货款后却拒不供货,将二人累计交付12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所欠黄某某货款全部归还,并获得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春华

检察官助理:钱园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