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75********,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在信阳市火车站被温县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恩点,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委托郭某某所在的温县**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售其名下温县华豫溪谷小区101号房产,双方先后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截至2018年9月22日,郭某某已将约定的房产成交价格59.5万元全部支付给王某某,其中,因房屋解除抵押等需要,郭某某应王某某要求垫付39万元。上述过程中双方约定,实际购房人黄某某向银行申请的39万元按揭贷款划入王某某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4665”个人账户,王某某将银行卡交给郭某某并告知密码,待贷款进入该账户后由郭某某直接支取。期间,郭某某使用POS机对王某某陈述的密码进行了验证并询问该账户是否有其他支取方式,王某某故意隐瞒了该账户开立手机银行并绑定“支付宝”的事实。2018年10月26日,建行焦作龙源湖支行向王某某尾号为“4665”建设银行账户发放二手房按揭贷款39万元。王某某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6日、27日通过支付宝分10次向王某甲转账99000元;并于2018年10月27日将“4665”建设银行卡挂失,卡内余额转入其补领的新卡,用于还账及出借给张某某、肇某某等人,其余用于个人消费,拒绝归还郭某某并外出躲避。
2020年5月20日,王某某被抓获。案发后,王某甲退出355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冻结张某某银行存款34064.2元;于2020年6月2日冻结穆艳银行存款10433.71元;于2020年6月2日冻结肇某某银行存款5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3.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7.发破案报告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真相,收受被害人给付的房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守斌
检察官助理:李晓丽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