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2009年4月23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归款义务被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0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长兴夹浦镇轻纺城设立门市部,以长兴**公司的名义,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陆续向长兴**公司购入白坯布价值人民币648668元,向长兴**公司购入白坯布价值人民币720490元,向**磨毛厂购入白坯布价值人民币283524元,并将在三家单位购入的白坯布在锋平磨毛厂磨毛加工,加工费用3462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购入的白坯布进行销售,货款收回后,除支付部分拖欠货款外,其余大部分被其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及高利贷。目前拖欠长兴**公司货款508668元,拖欠长兴**公司货款424590元,拖欠**磨毛厂货款268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划码单复印件、民事裁判文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与扣押照片、短信截图、账本照片、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长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
3.随案移送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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