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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194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2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街**路**号**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7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7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7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举报人何某某通过微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求购6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陈某某答应帮忙。次日,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艾某某,称要购买6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艾某某另有他事,便让陈某某去找被告人王某某拿毒品,并通过微信将王某某的定位发送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将购毒款6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艾某某,艾某某从中扣除100元人民币后,微信转给王某某500元人民币。后陈某某与王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附近公交站交易了2包毒品。2017年11月25日17时许,陈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社区**广场**餐馆内将2包毒品交给何某某,并收受其给予的币购毒款800元人民(含车费200元人民币)。随后,陈某某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800元、手机1部;从何某某处缴获用透明封装袋装着的白色透明晶体2包(共重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陈某某被抓后,在民警的安排下,通过电话向艾某某求购5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艾某某通过微信将王某某的定位及电话号码发给陈某某,让其直接找王某某购买毒品,并告知王某某只收对方500元人民币即可。然后,王某某从其住处(广州市**区**路**号**房)拿走准备交易的毒品,并安排被告人吴某甲对余下毒品进行分装。吴某甲在明知王某某携带毒品外出交易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某分装毒品,以便王某某后续贩卖。当晚23时许,王某某在广州市**区**街**号中国福利彩票点门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缴获用透明封装袋装着的白色透明晶体3包(共重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手机1部,后在上述**房客厅鞋柜底下缴获吸毒工具2个;在卧室房门后挂着的粉色睡袍口袋里缴获吴某甲分装后的白色透明晶体2大包,其中1包白色透明晶体重18.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1包分装袋内装有27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共重19.73克,抽检1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卧室左手边角落储物箱上缴获3个粘在一起的瓶子和1个塑料袋,袋子里装有封装工具1套(自制小勺子2个、剪刀1把、打火机1个、塑料粘胶1段、电子秤1个、透明分装袋14个)、透明分装袋1个(内有2截蓝色吸管和少量白色粉末,其中白色粉末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衣柜里缴获透明分装袋1个,内含装有红色药丸的瓶子2个(共重4.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绿色草状植物1包(0.2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透明晶体2包(共重1.3克,抽检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绿色植物”状物品1包,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

次日凌晨5时许,民警在王某某住处楼下抓获吴某甲,并从吴某甲处缴获用透明封装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1包(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封装袋包装的红色药丸3粒(共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手机1部。2017年11月29日,民警在广州市**区**街**号**房抓获艾某某,并从其处缴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现金等;2.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录像,微信交易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8629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艾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4册、光盘4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毒品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涉案手机、现金等物品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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