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4 月18 日中午11 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吃过早饭后去放牛,顺便到"大夹沟"山自家农地里铲杂草,把杂草铲了堆成堆之后,到了下午2 时左右,就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杂草堆点燃了,由于当时风比较大,杂草堆点燃之后就引燃地埂上面的杂草蔓延至山林,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砚山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云南文山文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在砚山县阿舍乡巨美村民委巨美组"大夹沟"、"小团坡"、"干田冲"、"石灰窑"、"牛头冲"、"龙树坡头"山火灾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地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25公顷,地类为乔木林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失火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2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28763****。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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