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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失火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3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3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28日经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一人携带打火机到咸安区**镇**村**组“四新塘”的责任田烧谷草,王某某点燃谷草后,由于王某某年纪过大无法有效控制火势,导致点燃的谷草烧入杉树林继而引发森林大火,致使咸安区**镇**村**组部分山林被烧毁。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31公顷,其中有林地6.11公顷、农田1.2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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