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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失火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金沙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金沙县禹谟镇马场村街上组小地名“院落堡”处用打火机点火焚烧土地里面杂草,因当天风大气温高,火势蔓延,造成了小地名“院落堡”、“羊古老”两处山体植被被烧毁,经金沙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工程师鉴定,被王某某烧毁林地过火面积为272.5亩,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对被火烧范围进行补植,面积为275.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金沙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意见书; 3、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任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造成火灾,失火面积272.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乙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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