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7703******,汉族,高中文化,系宝清县***镇***村农民,住宝清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失火被宝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日被宝清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村后山其所承包的玉米地里烧荒,引起附近林地失火。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男,42岁)林地失火面积为20.12公顷,林木损失总价值为291,984.51 元。
经侦查,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一次性打火机1个;
2.书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森林火灾报告书、林权证、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申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晓明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清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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