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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王XX,男,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XXXXXX村42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7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XX受上线引诱,为牟取利益,让其朋友张X勋、赵X园在工商银行封丘县支行各办理银行卡一张,并让张X勋、赵X园又分别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办理两张对公账户,王XX将上述六张银行卡及其本人在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的两张对公账户交给了其上线,后这些银行卡被用于非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X、张X勋、赵X园、王X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检察官助理:尹勋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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