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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719981221481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7月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中苑名都小区被抓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通过搜索QQ群了解到买卖银行卡可以挣钱,随后通过添加微信联系上一名自称“龙哥”的男子。“龙哥”称每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手机卡、U盾,使用一个月可给500元钱,使用半个月可给250元钱。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上正在太康县**中学上学的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张银行卡200元使用半个月或者400元钱使用一个月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收购银行卡,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以每套200元或300元钱的价格向其同学杨某、陈某、张某、曹某、李某收购银行卡,然后加上自己所办的银行卡,共计6张,通过太康县到郑州的大巴车分两次捎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银行卡转卖给“龙哥”非法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

2.辨认笔录: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辩认笔录; 

3.证人证言:杨某、陈某等人证言;

4.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越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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