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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巷**号**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2月1日、2008年3月31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D****1的小轿车,停靠在梧州市长洲区光明粥城对出路口,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8张信用卡,在车内查获并扣押46张信用卡。经调取开户信息,其中6张是被告人本人的信用卡,其中45张是他人实名办理的信用卡,另3张未能核实开户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淑娴

检察官助理  龙佳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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