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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92********,汉族,高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周口市郸城县受害人丁某某,被人以网上贷款需交认证金的名义骗走人民币13万元,其中受害人向诈骗使用户名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转账3000元,经查证,李某某将本人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以获利的方式出销给王某某,王某某在2020年以来办理成套银行卡(新手机号、银行卡、开通U盾)的方式,为上游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成套银行卡账号。王某某在明知办理银行卡卖给别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王某某以获利方式倒卖他人银行卡12套,共非法获利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素锦

朱广东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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