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县**镇**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左右,王某甲(已判刑)提供他人身份证,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在许昌市辖区农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已查明,2019年5月6日,王某某持“葛某某”的身份证,冒充“葛某某”的身份,在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许昌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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