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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临海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龙某甲的身份证冒充龙某甲本人到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枫华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803228********”的农行借记卡。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开始使用以龙某甲身份信息并绑定农行借记卡“62284803228********”注册的支付宝,并利用支付宝里面花呗平台、招联金融平台和来分期平台进行消费和借款,2017年11月起逾期未归还花呗、招联金融和来分期平台消费和借款本金和滞纳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7857.25元,造成被害人龙某甲个人征信受影响。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侦查人员在**镇**路**号王某某经营的饮食店将王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0日,锦屏县公安局依法决定扣押王某某主动退回的涉案资金人民币27858元,已于2020年3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龙某甲,并于2020年8月5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并在使用他人身份证及信用卡过程中造成多年逾期欠款让被害人征信受影响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圆圆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601****。

2.被害人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住锦屏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28656****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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