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盖州市**村,户籍所在地盖州市**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K****5的黑色金杯面包车在盖州西海办事处西河口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门某某受伤。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157.15mg/100ml。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门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时盖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到现场依法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拒不配合,且对办案民警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实施踢打、撕拽等人身攻击行为,阻碍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姜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嵘
检察官助理:刘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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