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住**镇**村**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长安牌货车至本区**镇**村**号附近,刮蹭一辆牌号为沪******的雪佛兰牌轿车。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依法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蹬踹民警胡某某及执法车辆车门,致民警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膝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暴力阻碍执法的事实经过及本案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
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人民警察证、执法证明及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实民警的主体身份、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事实。
4.证人徐某某、姚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暴力阻碍执法及醉酒后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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