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值班律师郑建及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

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与井岗山路交叉路口处,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珠江路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某、许某某和辅警高某某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当时为醉酒状态,在到达现场的救护车上,为防止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失控,民警张某某安排许某某和辅警高某某到救护车上对其进行劝阻、控制。在高某某对其劝阻、控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将珠江路派出所辅警高某某脸部、手部抓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二、危险驾驶

2019年9月25日20时5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与井冈山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王某某在酒后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自摔,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32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信息、江苏省文明交通信用查询报告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式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以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在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家中,联系方式:1381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