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R****1的白色东风日产小客车,从蓟州区礼明庄镇夜市出发,行驶至章河街消防队附近时,被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张某某、于某某等人拦截。在民警调查的过程中,王某某以打电话为由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并拒绝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带至蓟州区人民医院。在等待采血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民警张某某推到在地。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在民警调查期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对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颖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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