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4时许,仁寿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廖某某、邓某某与仁寿县网格中心主任杨某某等人按照仁寿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文件要求以及**街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安排,到仁寿县**街道**社区**组**小区外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廖某某等人在拉起警戒带、设置卡点时,因被告人王某某停放的四轮电瓶车挡住卡点进出口通道,向其表明**街道办事处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身份后,要求其配合将车挪走。王某某拒不配合,与廖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挥拳击打廖某某右脸,妨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廖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控制后,其仍然不听劝告,用手抓挠廖某某脸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暴力殴打依法开展疫情联防联控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妨害防疫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建兵
唐 斌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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