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沟派出所民警前往长沟镇**村**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家出警时,王某某无故辱骂民警、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对民警进行威胁,后王某某拒绝上警车,坚持自行驾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警车发生碰撞,造成警车后保险杠损坏。经鉴定,警车损坏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蔡某某、安某某、李某丁的证言;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照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讯问录像、询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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