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号**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19年8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1时许,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酒店处置一起酒后闹事警情。民警许某某到达现场以后,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将民警许某某的警服撕烂,后滨湖派出所民警何某某前往现场增援,在民警准备将王某某带离现场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王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在民警将其控制过程中,王某某将民警何某某的嘴唇打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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