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Z3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楼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4日太湖县公安局要求复议,同年10月10日本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对位于太湖县**镇**村的违章建筑**寺进行拆除,遭到周边群众阻挠,**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朱某某、殷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警。上午8点多,现场围观的一名老人王某乙突发疾病趴倒在地,为防止王某乙窒息,**派出所民警遂上前将王某乙翻过身来,并联系现场医护人员救治。见此情况现场部分围观群众起哄称民警打死了人,被告人王某某赶到现场后,轻信群众议论,上前对民警殷某某揪扯,并殴打殷某某两耳光,后将殷某某被扯落在地的执法记录仪强行拿走。2020年9月27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殷某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2020年9月2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将执法记录仪交还给**派出所,9月25日王某某经太湖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警察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无故殴打警察,暴力袭警,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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