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庄河市**乡**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乡**村**屯**号,住庄河市**乡**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4时30分许,庄河市**边防派出所接到史某某报警,称有人在其位于庄河市**镇花园小区的家后门处小便并欲砸窗户玻璃。民警田某某、韩某某和协勤黄某某到现场处警,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身份核实时,王某某拒绝提供其身份证件,辱骂民警并撕扯民警衣领。民警现场说服无果后欲强制将其带至庄河市**边防派出所的过程中,王某某咬伤民警韩某某的前胸部并用脚踢民警田某某和协勤黄某某。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不够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青
检察官助理:王瑱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庄河市**乡**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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