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俞某某带领队员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化工队宿舍门口处警时,传唤酒后滋事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拳打民警俞某某下巴处,后被制服带回派出所留置室醒酒,又用脚踢队员皋某某腰部。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某、杲春喜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证、病例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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