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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1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1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到邓州市****村村民胡某某(王某某前妻)家中,辱骂其家人,后高集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王某某持木棍与民警对峙并投掷椅子将辅警沙某某手部砸伤,后持铁锨将高集派出所处警警车右侧后视镜、右侧车玻璃、后备箱玻璃等部位砸坏后回到房顶继续与民警对峙,后被赶到现场的特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耿介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自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维修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芳

检察官助理:闫峥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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