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阳县人民医院西门外地摊吃饭期间醉酒,到张某某、崔某某等人饭桌旁滋事,并对崔某某等人尾随滋扰,张某某将王某某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踹倒,张某某遂报警。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韩某某、胡某某在处置警务过程中,王某某态度恶劣、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殴打出警民警,致胡某某多处受伤。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危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战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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