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74********,汉族,小学文化,**公司**矿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楼**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7 日17 时许,在新兴区**矿检身房,因新建矿工人被告人王**酒后执意不穿工作服、不佩戴矿灯、自救器等装备要下井下刷脸,被新建矿保卫科工作人员田**等人阻止后,王**对田旺进行殴打,田**叫人报警求助。红旗派出所民警王**、李**接到处警指令后带领辅警倪**、吴**四人到达现场依法执行职务,遭到王**暴力阻碍,致使民警王**受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等;
2.证人陈**、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陈述;
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6.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国明
2020年2月9日
附:
1.全部卷宗。
2.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