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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村**号院,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房。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同事孙某某酒后步行至本区嘉唐公路金兰路东侧100米处,无故向驾车经过的证人任某某提出搭车,后又假借对方所驾驶车辆压伤其脚为名对其纠缠不清,任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潘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其间王某某以民警处置不公为名拦住警车,故潘某某将其带所醒酒,并交代在场联勤队员被害人赵某某对其进行看管。至22时许,王某某在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以上厕所为名,在厕所内用右手砸碎厕所窗户玻璃(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6元) ,并将碎玻璃吞入口中,赵某某在抠挖其口中玻璃过程中,遭王某某咬伤右手中指 (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5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娄塘派出所联勤队员,2020年1月1日22时许,其按照民警要求在娄塘派出所留置区域协助看管一名醉酒男子,其间该男子要求上厕所,其征得民警同意后带该男子至厕所,该男子进入厕所后砸碎窗户玻璃并将碎玻璃往嘴里塞,其立刻上前抠挖口中碎玻璃时遭该男子咬伤右手中指的事实   

2.证人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酒后在本区嘉唐公路金兰路步行,与驾车的任某某发生口角,后任拨打110报警,民警潘某某处警后将醉酒的王某某带至派出所醒酒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

4.相关截图,证实案发经过;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玻璃窗物损价值人民币146元;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8.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保安服务合同等,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涵

检察官助理  吴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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