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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7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冠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被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称其老婆和儿子要杀其。接报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冯某某、社保队员钱某某、吴某某立即赶赴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处警,到现场后民警冯某某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询问具体报警原由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扇了民警冯某某面部一巴掌,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鉴定,民警冯某某左面部及左颞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20年8月29日23时22分许在出警时被被告人王某某殴打的情况。其证言另有证人钱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视频光盘予以佐证。

2、人民警察证、执勤证证实,证人冯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钱某某系江海派出所社保队员。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冯某某左面部及左颞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4、谅解书证实,民警冯某某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表示谅解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斌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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