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8111973********,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楼村**楼**号**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本区**街**号**KTV内无故滋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民警侯某某接警后赴上址处置。期间,王某某采用踹大腿、掰手指的方式阻碍侯某某执法。经鉴定,侯某某因外伤致右小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人民警察证”证实,其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一级警员;案发当日21时许,其接到110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至上址KTV内处警,在按规定将男子带所醒酒时,男子踢其裆部一脚,并将其右手小指掰伤。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分别是上址KTV的老板和工作人员;案发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KTV三楼包房无故闹事,张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民警带上警车时,踢了民警的裆部。
3.证人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其协助民警侯某某至上址KTV内处警,在将被告人王某某带所醒酒时,王某某踢侯某某裆部一脚,并掰伤侯某某右手小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就医记录”证实,侯某某的伤势情况。
5.执法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珍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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