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2130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居住地**镇**路**房。2012年8月因违反消防法规被处行政拘留2日。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1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综合保税区公安处四大队民警郑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保税区**路**路路口对违法停车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拒不接受处罚,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民警制止后,被告人又推搡拖拽并挥拳击打民警郑某某,导致民警郑某某右脸部受伤。经鉴定,民警郑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民警郑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暴力抗拒民警执法并致民警受伤的经过。
2、民警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暴力抗拒民警执法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现场视频材料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相关警务人员身份信息及综合保税区公安处四大队(交警)工作情况证实,涉案警务人员郑某某的履职情况。
5、伤势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涉案警务人员的伤势情况。
6、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建忠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7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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