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9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乡**楼**村**村**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内多次拨打110、119、120。派出所民警接报到场后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周某某对其采取的醒酒措施,撕咬周某某的警裤,并在反抗的过程中将周某某的右腿压在身下,致使周某某右膝、右踝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民警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右膝)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民警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遭到其撕咬警裤以及反抗致伤的经过事实。
2.证人曹某某、章某某、凌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民警周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遭被告人王某某撕咬警裤以及反抗致伤的经过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多次拨打110、119、120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光盘、警裤照片以及发还清单,证实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派出所监控视频情况以及从被害民警处调取警裤一条并发还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事管理综合平台查询结果、工作情况,证实被害民警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当日的工作职责。
6.有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民警周某某在案发后至医院的伤势初诊情况。
7.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右膝)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送检的警裤右膝处可疑斑迹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王某某所留。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10.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检察官助理:殷思源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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