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乡**村**组。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口,因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被在此执法的民警王某乙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提供身份信息且不愿接受罚款处罚,被口头传唤至莘松派出所。在派出所办案区,被告人王某某又拒不配合民警王某乙随身检查,并用力拽开民警右手致其右手指间关节受伤。经鉴定,民警王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及派出所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查获后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王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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