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陈海8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占永杰,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穿过沪青平公路,执勤民警黄建林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遂示意夏阳街道社保队员被害人项某某将其拦停。项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拦停后让其靠边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趁项某某不备突然加速从项某某身边逃离,逃离过程中拖拽项某某数十米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建林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录像、外卖订单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
3.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张倩倩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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