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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车库。200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因琐事与同乘出租车的冯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冯某某。冯某某母亲报警后,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民警郭某某等人到场处置警情,在传唤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过程中,王某某用脚踢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郭某某腹部和胸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海飞

检察官助理:刘  迪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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