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大兴安岭地区**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加格达奇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加格达奇区曙光街**宾馆闹事。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林某某、辅警赖某某、李某某三人出警,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王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派出所内大声喧哗、谩骂。民警林某某、辅警赖某某、李某某三人将王某某带上警车前往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办案区,路途中,王某某在警车内大声辱骂民警,在将王某某被带到办案区时,民警让其下车时,王某某与民警撕扯,将赖某某警服上衣右侧腋下部位撕坏,民警强行将王某某带到办案区,在办案区内,王某某不配合安全检查,用胳膊肘打赖某某左侧下额部,在民警将其带至醒酒室醒酒时,王某某用右手打赖云龙后脑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损坏衣物照片等;
2.证人赖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行为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江
2020年7月1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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