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任滢,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世彩,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接本市海淀区**饭店员工报警,后民警李某某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不配合民警执法,将民警李某某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民警李某某的左侧脖子,致其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民警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唐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2020年4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任滢,联系方式:1860058****;辩护人李世彩,联系方式:135204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