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省滨州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任某某、高某某等人出警处置北京市通州区**街**酒馆门口警情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敲击并用身体撞击警用盾,用手打民警任某某肩部,后被传唤至北苑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用脚踢踹民警张某某、赵某某腿部,致使民警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光盘2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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