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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组,现住址: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5时30分许,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关键节点,吉林市露天早市全部关停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二聂路与空港路交汇路口处私自占道摆摊出卖菜苗。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彭某某、许某某多次劝说其撤离,该人不配合工作且与城管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手持打气筒殴打城管工作人员许某某左胸、左臂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打气筒1根

(二)书证

1.破案经过;

2.扣押清单;

3.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所持打气筒照片;

4.工作证明及工作证;

5.疫情防控关闭早市集市清理路边摊点的文件及早市关停通知公告;

6.城管工作人员所着工作制服上被殴打所留痕迹照片;

(三)证人陈某某、彭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六)视听资料

城管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静冬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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