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王某某酒后与他人入住在扶余市**宾馆,入住后二人发生争吵,宾馆服务人员孟某某上前劝解,王某某不听劝解将孟某某的胳膊抓伤,宾馆报警,扶余市公安局联盟派出所警员出警,后进行当场调解,王某某当场认错并赔礼道歉,后王某某又到宾馆一楼大厅无理取闹,宾馆再次报警,联盟派出所民警程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刘某甲出警,出警后在宾馆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劝说,王某某不服并辱骂出警的警员,后在出警的警员对其传唤让其去派出所时,王某某与警员撕扯,后在带离时王某某用脚踹警员李某某和刘某甲。被告人现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公民户籍证明及线实表现、到案经过、受案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刘某乙、孟某某、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光碟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踢打,进行人身攻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军英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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