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到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路**公司宿舍其前妻住所探望女儿,其前妻发现王某甲醉酒便拒绝让其探望,王某甲便声称要跳楼自杀,他人报警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民警周某某及协警接警后前往处理,在民警及协警将王某甲带往解放派出所醒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拳打脚踢民警及协警,将民警随时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扔在路上,并咬了民警周某某左侧胳膊一口。
经鉴定,周某某左上肢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工作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沈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冬冬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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