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原绿城柳岸禾风**物业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5时许,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民警刘某某根据110指令,着制服带领辅警于某某驾驶警车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绿城柳岸禾风**小区门口,对报警人韩某某伟因被小区保安阻止进入,对保安辱骂,被该小区保安被告人王某某用橡胶警棍殴打的纠纷进行处置。民警刘某某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民警处理,用拳头二次击打处警民警刘某某头面部,致其倒地,警帽被打飞,脸部受伤皮肤破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辅警等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详情及卷宗、警察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刘某某伤情的文审意见;
6.人身检查笔录(附照片);
7.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红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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