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56********,汉族,无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街道**村**区**排**号,现租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其女婿刘某某产生不满,2019年9月3日20时许,王某某携带斧头由其家中驾驶电动三轮车赶到宝坻区**镇**村刘某某家前大门处,持斧头砍砸刘某某家前大门,后其又持斧头欲绕到刘某某家后门继续砍砸。公安宝坻分局郝各庄派出所民警吕某某、张某某及辅警马某某依法处警,在民警寻找王某某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持斧头在刘某某家房屋东侧行走,民警吕某某遂要求王某某放下斧头,配合民警工作,但王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并持斧头冲向民警张某某、吕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民警,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后其摆脱民警,赶到刘某某家后门处,又对后门进行砍砸,后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砍砸大门等物证;
2、 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彬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