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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溪茗园别墅5号楼楼下,在阻止中北镇综合执法工作人员拆除溪茗园别墅违建的过程中,与中北镇综合执法工作人员吴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辱骂,并将吴某某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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