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住银川市永宁县**镇**。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金凤区良田路胡同里餐厅因酒后损毁物品,在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派出所民警白某某带领辅警艾某某、蔡某某处置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不听警告,多次挑衅、辱骂出警人员,并用拳对民警白某某下颌处进行殴打,在出警人员依法将其带至北京中路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拒不车脚踹辅警艾某某身体,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某某系面部软组织损伤,艾某某系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均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滋事对执行公务的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