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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15时许,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派出所、巡特警大队民警及辅警在本区**街道**东路**西侧空地围墙修复施工现场共同执行劝离和清理警戒带内阻拦施工的居民时,被告人王某某仰躺在地上阻止民警、辅警清理现场,经多次劝说、警告王某某仍不肯配合工作。巡特警大队民警王某甲带领巡特警辅警在执行强制带离过程中,王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挣扎反抗,导致民警王某甲嘴唇受伤流血、右肘部擦伤。王某某被强制带上警车后,又以头撞车窗的方式企图逼迫民警让其下车,辅警吕某某在控制王某某过程中,右眼被王某某用头部撞伤。经鉴定,民警王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出警经过、伤势照片、工作证复印件、联名信;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许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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