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街道**街**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与前夫李某某发生争吵,二人的女儿报警,民警杜某某、辅警樊某某出警至现场进行调解,因王某某情绪激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王某某、李某某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王某某拒不配合,辱骂、踢打、厮抓出警民警,并将民警杜某某左手小臂咬伤。经医院诊断,杜某某左前臂、面部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说明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入所**体格检查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怀孕的妇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应当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敏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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