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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尉氏县粮店街技校路交叉口的一粥七天店内闹事,人民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副所长何某某带队出警,被告人王某某执行公务的民警采取殴打、辱骂等行为,严重阻碍了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情况说明证明当时事发情况的情况;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证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己酒后妨害公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前科,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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